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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6号)

时间: 2024-01-30 12:20:26 |   作者: 乐鱼体育官方APP下载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条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交通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条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一人有两种以上(含)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能够正常的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做出详细的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四)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当场收缴。

  第二十二条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理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能采用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需要传唤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传唤能采用口头方式,也能够正常的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能够正常的使用械具。

  第三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谨慎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失破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做调查核实的,暂扣时间不允许超出七日;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允许超出三十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二)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做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允许超出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一)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违章行为发生地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撤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撤销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撤销。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另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印制、填写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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